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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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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 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 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 以土地房屋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五)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六) 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七) 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 土地房屋座落名称变更的; (三) 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 (四)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五) 因翻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 (七) 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但土地房屋实际权利未发生转移的; (八) 因测绘原因,致使面积变化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 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三) 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出外; (四) 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还应提交资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文 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变更实施的资料,包括: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公 安机关更址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利人增加或减少的合同或批准文件、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重新确认土地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 (二)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房 屋权利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司法机关对土地房屋权利作出的限制决定认定有误的,应当书面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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