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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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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越权登记的; (二) 未按规定收齐资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登记的; (四) 行政主管部门或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的。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越权登记、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登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登记,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异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犁并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异议申请人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无效;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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