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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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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建设的市政工程等架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符合条件的地下建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抵押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隐名共有人未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的,本条例施行后可按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共同申请登记。 有关具体权属登记事宜的衔接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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